王新春
杨明堂(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付华太(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涉县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申华平
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新春,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堂,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华太,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涉县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东兰,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申华平,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春诉被告涉县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煤炭公司)、申华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堂、付华太,被告申华平委托代理人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涉县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凭据,无双方签字,且被告申华平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新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算总价款,又未申请法院委托相应资质部门对其工程价值予以评估,其诉讼主张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东方煤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凭据,无双方签字,且被告申华平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新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算总价款,又未申请法院委托相应资质部门对其工程价值予以评估,其诉讼主张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东方煤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铁山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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