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闵长海
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11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长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闵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太及被告闵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闵长海在我处购买塑料布,欠我货款16316.00元,后被告欲继续从我处赊购货物,我发现被告闵长海可能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向沈阳北陵派出所报警。
报案后,被告闵长海在北陵派出所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同意尽快还清,但经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闵长海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一直未付。
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16316.00元以及自2008年6月2日被告闵长海出具欠条之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闵长海辩称:我认可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6316.00元的事实,但是我曾于2008年向原告王某某汇货款6000.00元,但是王某某只给了我3000.00元的货物,我认为王某某欠我的3000.00元货款应该抵顶我欠王某某的这笔欠款。
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该笔欠款产生的利息,因为原告王某某供给我的货物掺假不符合标准,致使我赔钱,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按照约定将塑料布卖给被告闵长海,被告在收到塑料布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
但被告闵长海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闵长海提出曾于2008年向原告王某某汇货款6000.00元,但王某某只交付其价值3000.00元的货物,尚欠其3000.00元,应用于抵顶该笔欠款的主张,因被告闵长海对其主张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得到原告王某某的认可,故本院对闵长海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闵长海给付自2008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闵长海在出具欠条时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所以此时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
本案所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应当是在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闵长海发出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催告后,但原告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闵长海催收货款的具体日期,故应以其向本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此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即以16316.00元为基数,给付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四项、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6316.00元;
二、被告闵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63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最低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被告闵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按照约定将塑料布卖给被告闵长海,被告在收到塑料布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
但被告闵长海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闵长海提出曾于2008年向原告王某某汇货款6000.00元,但王某某只交付其价值3000.00元的货物,尚欠其3000.00元,应用于抵顶该笔欠款的主张,因被告闵长海对其主张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得到原告王某某的认可,故本院对闵长海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闵长海给付自2008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闵长海在出具欠条时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所以此时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
本案所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应当是在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闵长海发出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催告后,但原告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闵长海催收货款的具体日期,故应以其向本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此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即以16316.00元为基数,给付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四项、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6316.00元;
二、被告闵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63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最低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被告闵长海负担。
审判长:任金山
审判员:汤英莲
审判员:张淑兰
书记员:于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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