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英丽
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雨诗(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英丽,女。
被告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
法定代表人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丽、被告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诗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房款。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入住后,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至初始登记前一日即2015年2月4日,数额为771.37元(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因原告所购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逾期办证违约金771.37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承担90元,剩余546元由被告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房款。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入住后,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至初始登记前一日即2015年2月4日,数额为771.37元(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因原告所购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逾期办证违约金771.37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承担90元,剩余546元由被告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吴昊
书记员:周晓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