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安连波
薛洁
张某某
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个体商户。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
代表人刘泽华。
委托代理人安连波、薛洁。
被告张某某。
被告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新为。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张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连波、薛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南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萧屯村交叉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王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当日,原告王某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7872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4日对原告王某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还查明,原告王某自2008年10月23日始在馆陶县政府街经营馆陶县特能湄女子美容院,并从事化妆品零售,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今一直在县城居住,其女儿闫晓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7872元。②后续治疗费2000元。③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448元/365天×112天=7501.85元。④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2825元/365天×60天=2108.22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3天=1650元。⑥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33天=495元。⑦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闫晓昱的生活费均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被扶养人闫晓昱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实际抚养人的情况,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1609元/年×(18岁-11个月零10天)÷2人×10%=9899.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9899.46元=46483.46元。⑧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5110.5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某75110.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7872元。②后续治疗费2000元。③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448元/365天×112天=7501.85元。④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2825元/365天×60天=2108.22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3天=1650元。⑥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33天=495元。⑦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闫晓昱的生活费均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被扶养人闫晓昱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实际抚养人的情况,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1609元/年×(18岁-11个月零10天)÷2人×10%=9899.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9899.46元=46483.46元。⑧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5110.5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某75110.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69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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