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董文才
张福田
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甘某某
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路南支公司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福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住河北省唐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住河北省唐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路南支公司
负责人刘洪波,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
地址:唐某市新华西道60号。
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文才、张福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甘某某、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董文才、甘某某、甘某某、张福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文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福田为冀BW5588号、冀BQB01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甘某某为冀BT151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三份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张福田、甘某某赔偿。被告董文才、甘某某系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文才、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462.29元(医疗费231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未超过3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641.53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7820.7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330.83元(护理费1930.83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2800元),未超过33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553.89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5776.9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W5588号、冀BQB01挂、冀BT1519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张福田、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29.36元。原告王某应从赔偿额中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W5588号、冀BQB01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事故损失15641.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事故损失11553.89元,合计2719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路南支公司在冀BT15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事故损失7820.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事故损失5776.94元。合计1359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福田垫付款5829.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福田承担37.5元、被告甘某某承担75元,原告王某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文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福田为冀BW5588号、冀BQB01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甘某某为冀BT151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三份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张福田、甘某某赔偿。被告董文才、甘某某系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文才、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462.29元(医疗费231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未超过3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641.53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7820.7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330.83元(护理费1930.83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2800元),未超过33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553.89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5776.9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W5588号、冀BQB01挂、冀BT1519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张福田、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29.36元。原告王某应从赔偿额中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W5588号、冀BQB01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事故损失15641.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事故损失11553.89元,合计2719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路南支公司在冀BT15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事故损失7820.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事故损失5776.94元。合计1359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福田垫付款5829.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福田承担37.5元、被告甘某某承担75元,原告王某承担37.5元。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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