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静。
委托代理人:孙凡、丁娟娟,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和国。
原告王文静诉被告潘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30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潘和国公告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四明与人民陪审员吴新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静委托代理人孙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静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和同年2月11日向被告分二次转帐2万元和5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7000元。2014年6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郑俊平合伙约定各投资10万元共同经营郑州中原万达“知念快乐甜品店”。被告因缺乏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还同意将该10万元借款直接用于支付其应当向甜品店承担的投资。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向原告“借人民币拾叁万贰仟圆整”。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9日、6月18日、7月4日、7月7日分五次将被告的借款10万元投资到甜品店,用于支付店铺加盟费、租金及日常开销等。因甜品店经营状况不好,三个合伙人转让店铺,被告同意将转让店铺所得资金29,163元用于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3.2万元的本金。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将上述借款总额的来源、原告给付借款的时间、金额、经过,已还款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向原告承诺下欠借款本金102,837元及10万元应付利息于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能支付,还愿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等。
另查明:原告王文静于2015年8月11日与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文静从郑州到湖北用去差旅费281元、住宿费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和国向原告王文静借款102,837元,未及时清偿,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王文静要求被告潘和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文静要求被告潘和国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8,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原告王文静要求被告潘和国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又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和国向原告王文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837元及利息28,000元,合计人民币130,837元。
二、被告潘和国给付原告王文静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281元、住宿费22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6元,由被告潘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郭晓洁 审 判 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吴新楚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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