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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国嘉、沈阳景某气体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伊新。
被告于国嘉。
被告沈阳景某气体厂。
法定代表人栾景某。
委托代理人栾景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付立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国嘉、沈阳景某气体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于国嘉、被告沈阳景某气体厂委托代理人栾景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于国嘉驾驶辽ATM84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沈阳市国际会展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院内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国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下叶挫伤,右锁骨远端骨折等,我支出医疗费2570.4元,共计住院46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70.4元、护理费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误工费9563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40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景某气体厂辩称,我公司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723.04元,为原告垫付修理电动车款2000元。
被告于国嘉辩称,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辽ATM848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应当优先赔付;伤残等级过高,若二处十级残,伤残赔偿系数应13%,不应是20%;精神抚慰金过高,医药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体系内的医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属实,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肇辽ATM848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按11%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2000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同意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误工费原告需提供银行对账单或工资表、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生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医药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体系内的医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属实,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5时40分,被告于国嘉驾驶辽ATM848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国际会展中心院内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国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锁骨远端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8293.44元,住院治疗46天,经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后休息15周。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右锁骨骨折鉴定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被告沈阳景某气体厂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723.04元中,为原告垫付修理电动自行车款2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景某气体厂系辽ATM848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书、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误工证明、失地证明、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伤残鉴定书、交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于国嘉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国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TM84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570.4元,被告沈阳景某气体厂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723.04元,其主张合理,本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沈阳国际展览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更夫,每月工资1900元,每天按63.33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则误工费为9563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按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原告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4天,则护理费为3075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及伤残鉴定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6037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景某气体厂为原告垫付修理电动自行车费用2000元,因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返还沈阳景某气体厂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70.4元、护理费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956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338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沈阳景某气体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9.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129.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8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沈阳景某气体厂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593.44元。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国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巍

书记员: 卢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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