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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波诉被告田文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文波
谷晓虹(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田文某
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崔玉良
于会川(河北唐山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劳动日报社退休干部,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谷晓虹,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新荣照相馆业主,现租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新荣照相馆业主,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崔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新华建筑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波诉被告田文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晓虹,被告田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良、于会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波诉被告田文某、王某某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欠条)所证实,且被告田文某对所有的借条(欠条)均无异议。2007年1月6日的欠款为田文某所写,该借条上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以及手印都是被告田文某所为,被告王某某不知道此债务,故此笔债务由田文某一人承担。对于2010年8月6日的欠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故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余所有欠条均由被告田文某书写,被告王某某称对此不知情,且被告田文某无其他证据佐证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田文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借条中有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其不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因原告王文波与被告田文某均认可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欠条)均按欠款处理,即借款时间从欠款时间开始。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6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七、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八、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23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九、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2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十、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2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十一、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3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十二、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十三、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77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被告田文某负担515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波诉被告田文某、王某某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欠条)所证实,且被告田文某对所有的借条(欠条)均无异议。2007年1月6日的欠款为田文某所写,该借条上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以及手印都是被告田文某所为,被告王某某不知道此债务,故此笔债务由田文某一人承担。对于2010年8月6日的欠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故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余所有欠条均由被告田文某书写,被告王某某称对此不知情,且被告田文某无其他证据佐证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田文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借条中有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其不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因原告王文波与被告田文某均认可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欠条)均按欠款处理,即借款时间从欠款时间开始。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6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七、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八、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23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九、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2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十、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2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十一、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3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十二、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十三、被告田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的借款77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被告田文某负担515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0元。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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