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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波与被告鞠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文波诉被告鞠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文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某、韩某某,经报纸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波诉称,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7月12日,被告鞠某某、韩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和18.8万元,合计45.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16.91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22日),合计62.71万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给付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鞠某某、韩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王文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据二份,2014年4月22日、2010年7月12日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1)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2014年7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生效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均能证实诉请的债权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鞠某某、韩某某向原告王文波借款本金27万元,约定月利率2.5%,家用;2014年7月12日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8.8万元,约定月利率2.5%,家用,并在欠条上备注好运来酒店,有二被告出示的二张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未果。现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16.91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22日),合计62.71万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给付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本案二被告被告鞠某某、韩某某,经报纸公告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被告鞠某某、韩某某夫妻为家用向原告王文波二次借款本金45.8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但应给二被告留有必要的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年利率30%)已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在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使用期间,应当调整至年利率24%,利息支付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某某、韩某某欠原告王文波借款本金45.8万元,利息16.4880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458000.00元×24%×18个月÷12个月),本息合计62.28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28.00元,由被告鞠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汉英
审判员 甄连君
代理审判员 姜飞飞

书记员: 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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