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怀义,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18,700.00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3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宋丽江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3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6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丽江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65,000.00元;
二、被告宋丽江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518,700.00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1,88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3.00元,减半后收取10,876.50元,由被告宋丽江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明
书记员: 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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