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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伶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文伶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杜军
袁某某

原告王文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军,男,成年。其他不详。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文伶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伶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系其向被告杜军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军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王文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612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220元,原告负担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系其向被告杜军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军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王文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612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220元,原告负担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20元。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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