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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港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
唐山港丰钢铁有限公司
王新国
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港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港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唐山港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月工资数额,原告庭审时主张4838元∕月,被告认可4774元∕月,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供如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4838元∕月。被告主张原告驾驶摩托车与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其应先解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后方能参照工伤进行处理。因第三人已经死亡,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原告王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43542元(4838元∕月×9个月)。依法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采用的标准为解除或者中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690.38元(2692.17元∕月×14个月),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153.02元(2692.17元∕月×6个月)。原告王某某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704元(4838元∕月×8个月)。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伙食费,日工资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医疗费票据情况,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与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存在重合,其住院时间应为43天(46天-3天),护理费1511.02元(35.14元∕天×43天),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共产生医药费58844.59元,一直未得到给付,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唐山港丰钢铁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给付原告医药费59240.85元。原告王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药费5924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542元(483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690.38元(2692.17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153.02元(2692.17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704元(4838元∕月×8个月),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1511.02元(35.14元∕天×43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198331.2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港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924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90.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153.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704元、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1511.0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198331.27元。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港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月工资数额,原告庭审时主张4838元∕月,被告认可4774元∕月,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供如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4838元∕月。被告主张原告驾驶摩托车与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其应先解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后方能参照工伤进行处理。因第三人已经死亡,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原告王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43542元(4838元∕月×9个月)。依法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采用的标准为解除或者中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690.38元(2692.17元∕月×14个月),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153.02元(2692.17元∕月×6个月)。原告王某某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704元(4838元∕月×8个月)。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伙食费,日工资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医疗费票据情况,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与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存在重合,其住院时间应为43天(46天-3天),护理费1511.02元(35.14元∕天×43天),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共产生医药费58844.59元,一直未得到给付,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唐山港丰钢铁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给付原告医药费59240.85元。原告王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药费5924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542元(483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690.38元(2692.17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153.02元(2692.17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704元(4838元∕月×8个月),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1511.02元(35.14元∕天×43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198331.2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港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924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90.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153.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704元、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1511.0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198331.27元。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港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永华
审判员:郭子靓
审判员:胡权利

书记员: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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