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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专诉被告王某某、杨某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专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某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原告王某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杨某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朝阳路161号。
负责人王兵,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王某专诉被告王某某、杨某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专、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13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专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为:
一、医疗费27555.34元;
二、鉴定费1206元;
三、腰椎固定器1800元;
四、伤残赔偿金32324元;
五、误工费4385.07元;
六、护理费966.2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以上七项均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187元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813元无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但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及本地的生活标准酌定6000元为宜;
共计75723.6元。
此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忧系事故车辆冀FLJ919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约定,保险公司按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按法律规定和约定进行赔偿。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385.07元、护理费966.2元,共计43862.2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145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腰椎固定器1800元、鉴定费1206元,因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723.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全部赔偿,被告王某某、杨某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72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杨某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王某专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13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专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为:
一、医疗费27555.34元;
二、鉴定费1206元;
三、腰椎固定器1800元;
四、伤残赔偿金32324元;
五、误工费4385.07元;
六、护理费966.2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以上七项均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187元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813元无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但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及本地的生活标准酌定6000元为宜;
共计75723.6元。
此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忧系事故车辆冀FLJ919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约定,保险公司按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按法律规定和约定进行赔偿。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385.07元、护理费966.2元,共计43862.2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145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腰椎固定器1800元、鉴定费1206元,因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723.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全部赔偿,被告王某某、杨某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72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杨某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王某专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1710元。

审判长:彭世荣
审判员:郑亚玲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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