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俊社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孙涛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俊社,男,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司机。
被告:宋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丹,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新兴大街288号。
负责人:徐兰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社、王建新,被告苏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违反规定驾驶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38010.6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其误工时间为370天。原告在邯郸市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费37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103天,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按农民标准每人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83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1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0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09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往及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21﹪,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38228.40元;(8)鉴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41814.8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3)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作为被告宋某某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晋L×××××号变更所有权登记为冀E×××××号后,被告临汾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为晋L×××××号车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致使冀E×××××号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宋某某作为冀E×××××号车所有人,依法应当为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宋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被告临汾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2013年11月15日照相费用8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未对其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定,可在评定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4664.24元。
二、原告王某某损失其余部分3715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违反规定驾驶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38010.6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其误工时间为370天。原告在邯郸市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费37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103天,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按农民标准每人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83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1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0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09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往及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21﹪,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38228.40元;(8)鉴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41814.8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3)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作为被告宋某某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晋L×××××号变更所有权登记为冀E×××××号后,被告临汾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为晋L×××××号车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致使冀E×××××号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宋某某作为冀E×××××号车所有人,依法应当为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宋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被告临汾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2013年11月15日照相费用8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未对其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定,可在评定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4664.24元。
二、原告王某某损失其余部分3715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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