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翟振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东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裴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振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东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裴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东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家具公司)、詹冬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詹冬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证据盖有穆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公章,来源合法,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虽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1)二名被告及詹冬某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300000元);(2)二名被告及詹冬某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100000元);(3)二名被告及詹冬某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100000元),证明:二名被告及詹冬某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9月23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虽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及詹冬某为东方家具公司的生产经营,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9月23日,二名被告及詹冬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本金合计500000元。二名被告及詹冬某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度给付,未约定还款时间。二名被告及詹冬某借款后,利息只偿还到2014年3月23日,以后未再偿还原告利息及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另查明,被告裴某某与詹冬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及詹冬某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了二名被告及詹冬某,二名被告与詹冬某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及詹冬某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及原告向其主张本金时未按时偿还属违约。被告裴某某既是借款人,又是詹冬某的妻子,而且东方家具公司也是詹冬某与被告裴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东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东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证据盖有穆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公章,来源合法,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虽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1)二名被告及詹冬某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300000元);(2)二名被告及詹冬某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100000元);(3)二名被告及詹冬某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100000元),证明:二名被告及詹冬某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9月23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虽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及詹冬某为东方家具公司的生产经营,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9月23日,二名被告及詹冬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本金合计500000元。二名被告及詹冬某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度给付,未约定还款时间。二名被告及詹冬某借款后,利息只偿还到2014年3月23日,以后未再偿还原告利息及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另查明,被告裴某某与詹冬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方家具公司、裴某某及詹冬某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了二名被告及詹冬某,二名被告与詹冬某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及詹冬某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及原告向其主张本金时未按时偿还属违约。被告裴某某既是借款人,又是詹冬某的妻子,而且东方家具公司也是詹冬某与被告裴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东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东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裴某某负担。
审判长:孔繁强
书记员: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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