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改良与被告李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改良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志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宝廷

原告王改良,男,1948年8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成,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宁,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
委托代理人杨宝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改良与被告李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李志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查明车后情况后确认安全倒车,将在车后放料的原告王改良撞倒,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改良与被告李志成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王改良的损失,被告李志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改良与被告李志成达成一致协议:李志成一次性赔偿王改良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20000元整,其余不足部分由王改良自己承担。该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双方理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李志成已给付原告127000元,剩余93000元应继续履行。被告李志成虽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成并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改良进行赔偿,而是与原告王改良签订赔偿协议及经济赔偿凭证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及被告李志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理赔款127000元汇入被告李志成的账户,被告李志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获得李志成的赔偿,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是侵权人,对原告无赔偿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93000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中按比例一并赔付处理,并以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抗辩,因理赔程序是否合法,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志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改良剩余赔偿款9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李志成负担。现原告王改良垫付,待执行被告李志成后,退还原告王改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查明车后情况后确认安全倒车,将在车后放料的原告王改良撞倒,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改良与被告李志成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王改良的损失,被告李志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改良与被告李志成达成一致协议:李志成一次性赔偿王改良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20000元整,其余不足部分由王改良自己承担。该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双方理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李志成已给付原告127000元,剩余93000元应继续履行。被告李志成虽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成并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改良进行赔偿,而是与原告王改良签订赔偿协议及经济赔偿凭证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及被告李志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理赔款127000元汇入被告李志成的账户,被告李志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获得李志成的赔偿,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是侵权人,对原告无赔偿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93000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中按比例一并赔付处理,并以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抗辩,因理赔程序是否合法,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志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改良剩余赔偿款9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李志成负担。现原告王改良垫付,待执行被告李志成后,退还原告王改良。

审判长:李春艳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世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