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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杜某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惠春楠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民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22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3、误工费(3000元)/30(天)*9(天)=900元;4、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因原告的伤情需要陪护,应赔偿护理费3490元/30(天)*9(天)=1047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但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合计损失为11224.45元。原告王某某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一伤者陆建民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陆建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9387.44元,余额110000元-109387.44元=612.56元,由太平洋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杜某和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1224.45元-612.56元)*70%=7428.32元。被告杜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某和按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4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元,被告杜某和负担5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22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3、误工费(3000元)/30(天)*9(天)=900元;4、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因原告的伤情需要陪护,应赔偿护理费3490元/30(天)*9(天)=1047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但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合计损失为11224.45元。原告王某某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一伤者陆建民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陆建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9387.44元,余额110000元-109387.44元=612.56元,由太平洋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杜某和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1224.45元-612.56元)*70%=7428.32元。被告杜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某和按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4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元,被告杜某和负担5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元。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李兵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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