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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振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4年6月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随心宝》意外保险,2015年3月25日王某骑自行车不慎摔倒,致右膝外伤,由于活动受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检查“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经住院进行了右膝关节半月板修复术,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将原告委托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评残,并作出了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被评为10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但被告辩称根据伤者伤情评定的伤残等级和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评定标准不符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保险金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人身损害保险单,王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出具的病案、出院证明书、诊断书、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随心宝保险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随心宝》意外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卡,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所投保的《随心宝》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残疾程度标准及给付比例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原告王某的伤残评定是被告委托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评残,应认定该鉴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伤者伤情评定的伤残等级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伤残评定标准不符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审 判 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关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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