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
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胡某某
原告:王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城镇南五里屯村091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朱各庄镇王祥村23区,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朱各庄镇王祥村23区,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王振诉被告周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诉称,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经营淘宝网店,自2014年5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供应男包,由于被告经常货源不足,导致原告网店经受巨大损失。
2015年4月底,被告部分货品完全断货,原告无奈之下,经打听找到被告所供男包厂家贾战敏女士,直接和贾战敏女士建立了长期男包供应关系。
被告得知后,于2015年6月26日,和原告进行了所供男包的清理,将原告处所剩男包全部拉回,包款合计为25946元,而之前原告欠付被告货款仅为23222元,故被告尚需补给原告金额2724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724元;2、判决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因被告履行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进行账目结算和所供男包的清理可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
被告为抵销原告对其23222元的欠款,将原告处价值25946元的男包全部拉回,对于被告所拉回男包价值总额高于该欠款的2724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买卖合同存续期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欠款27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因被告履行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进行账目结算和所供男包的清理可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
被告为抵销原告对其23222元的欠款,将原告处价值25946元的男包全部拉回,对于被告所拉回男包价值总额高于该欠款的2724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买卖合同存续期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欠款27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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