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陈小军
梁海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杜永庭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海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小军、梁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井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军、梁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陈小军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尚跃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冀A×××××冀A×××××挂车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主车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小军、梁海明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陈小军、梁海明均未举证证明其之间系何关系,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提车辆损失、公估费,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施救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贴膜费用并不是必要的维修项目,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25806.2元;共计278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陈小军、梁海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陈小军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尚跃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冀A×××××冀A×××××挂车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主车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小军、梁海明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陈小军、梁海明均未举证证明其之间系何关系,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提车辆损失、公估费,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施救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贴膜费用并不是必要的维修项目,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25806.2元;共计278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陈小军、梁海明共同负担。
审判长:郑乃嘉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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