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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史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沈海坤,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5000元,其中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史某驾驶冀FQO20K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家蒲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史某驾驶冀FQO20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史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告史某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某驾驶事故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
原告年龄已七十岁,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某此次伤残程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法人证明,但有河北方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并盖有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确认。
原告出院医嘱,嘱其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合理合法,故对其营养费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
车辆损失费虽未提供鉴定报告,根据车辆损失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9478.76元、护理费5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鉴定费191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俩损失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23738元。
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9579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为20705元。
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史某垫付医药费1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443元(含被告史某垫付款1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某驾驶事故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
原告年龄已七十岁,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某此次伤残程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法人证明,但有河北方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并盖有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确认。
原告出院医嘱,嘱其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合理合法,故对其营养费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
车辆损失费虽未提供鉴定报告,根据车辆损失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9478.76元、护理费5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鉴定费191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俩损失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23738元。
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9579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为20705元。
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史某垫付医药费1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443元(含被告史某垫付款1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庞淑英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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