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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胡国立与被告赵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胡国立
陈希(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艳
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赵艳超
杨秋红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赵丽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住雄县米家务镇板西村3区122号。
原告:胡国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米家务镇板西村3区1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希,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板西村。
被告:赵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板西村,系赵某某之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米家务镇板西村。
被告:杨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板西村,系赵艳超之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女,汉族,1980年3月5日,住雄县米家务镇板西村。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胡国立诉被告赵某某、赵艳、赵艳超、杨秋红、赵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杨秋红及杨秋红、赵艳超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赵某某、赵艳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赵丽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胡国立诉五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欠款66667元,其中19张出库单有被告杨秋红签字,欠款6666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艳超、杨秋红应给付二原告欠款66667元,二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从最后一次欠款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诉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连带偿付欠款,二原告未有证据证实五被告系合伙关系,且五被告否认合伙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赵艳超、杨秋红辩称,其二人与被告赵某某、赵艳、赵丽系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偿还欠款,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合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超、杨秋红偿付原告王某某、胡国立买卖合同欠款66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于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赵艳超、杨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胡国立诉五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欠款66667元,其中19张出库单有被告杨秋红签字,欠款6666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艳超、杨秋红应给付二原告欠款66667元,二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从最后一次欠款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诉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连带偿付欠款,二原告未有证据证实五被告系合伙关系,且五被告否认合伙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赵艳超、杨秋红辩称,其二人与被告赵某某、赵艳、赵丽系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偿还欠款,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合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超、杨秋红偿付原告王某某、胡国立买卖合同欠款66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于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赵艳超、杨秋红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刘卫红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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