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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振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被告王振彬。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振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前原告王某某与母亲肖文英为一个户口本。1999年3月31日,原告和母亲肖文英在道务××东一矿承包土地0.8亩,承包期自1999年3月至2029年3月,四至为:东邻刘大六,北邻龚占房,西邻李大勇,南邻被告。原告和母亲在耕种几年后,交由被告代耕,被告一直耕种至今,原告一直领取种粮补贴。2010年5月原被告母亲肖文英去世。2016年2月份,原告想要回该土地登记在自己权属名下,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主张的本村东一矿上述四至范围内土地现由被告耕种,双方一致认为该地面积约为3.2亩。被告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实被告在东一矿有承包地,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表明被告在东一矿有承包地1.8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户主肖文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名肖文英)、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种粮补贴)、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东一矿1.8亩)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土地承包的合法凭证。原告与母亲肖文英在本村村东一矿承包土地0.8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居名户口薄及种粮补贴存折证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现肖文英已死亡,作为同一户的其他人员依法对原承包土地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东一矿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确定的0.8亩为准,超出该亩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东一矿土地3.2亩属自己承包、是村里补给自己的地及所辩解的被告主体不合格、原告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不应分得土地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彬返还原告王某某在道务三村东一矿承包地0.8亩。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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