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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李某、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某
马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李某、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张某、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FH6687号、被告马某所有的冀FAQ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239M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据查,肇事车已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李某、马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791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34728.02元;判令被告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李某、马某的主体身份;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32135.22元,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7、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一张计410元,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000元及支付的公估费;8、涞水县迅捷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计3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河北展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10、涿州市星河印刷有限公司为徐士飞出具的用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徐士飞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32元,其护理原告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徐士飞的工资;11、交通费票据粘贴页三页计2000元,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12、涞水县义安镇南义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桂、刘福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尚有父母需要赡养以及被赡养人的年龄情况。
被告张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主车车主是李某,挂车车主是马某,我是他们雇佣的司机,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他驾驶的主车车主是我,挂车车主是马某,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三张,证实其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33000元。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冀FH6687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12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第1-5、7-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6、第11、第12证据分别提出“对证据6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不认可,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证据11交通费不认可,数额偏高,由法庭酌情认定;证据12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6中误工期的计算,因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故给予支持,按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对证据11,合计金额为2000元的交通费,从原告入院出院、由医生护送到外地医院进一步检查以及亲属探望、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等客观实际考虑,原告支付较大数额的交通费属于客观之必需,应当给予支持,但酌情认定1800元;对证据12,从原告庭审后提交、且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开庭质证的户口本载明的内容看,能够证明原告尚有父亲王桂、母亲刘福玲二人需要赡养,且只有赡养人王某某一人的事实,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交由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已无必要,故对被告方的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H6687/冀FAQ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230M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下颚骨骨折、双侧颞颌关节后壁骨折、下颚部皮裂伤、左侧第5、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7067.11元,因其伤势严重,于2016年3月31日由该医院医生护送转入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5059.61元,后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保持口腔卫生,继续胸带固定,2周后复查,加强营养。
2016年7月12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2016年7月27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扣除残值后为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河北展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徐士飞护理,徐士飞系涿州市星河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2532元,原告住院、休养并由徐士飞护理期间,二人所在的公司均分别停发了二人的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入院出院、转院、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等累积花费交通费1800元;因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实施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驾驶重型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的客观实际,被告张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结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冀FH66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按8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与李某的关系,故由其二人按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马某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赔偿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其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一定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给予8000元的支持认定。
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26.72元,误工费9100元(105天×2600元/月÷30天),护理费3817.60元(19天×2532元/月÷30天+41天×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人/天),营养费2224.84元(90天×9023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6.80元(王桂9023元/年×8年×20%÷2人+刘福玲9023元/年×8年×20%÷2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60元,公估费410元,合计128379.96元。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817.6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6.80元,交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93358.4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的医疗费221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224.8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2551.56元的80%,计26041.24元。
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李某、马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2060元,公估费410元,合计2470元的80%,计1976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张某不承担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五、原告王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3000元。
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某、马某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驾驶重型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的客观实际,被告张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结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冀FH66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按8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与李某的关系,故由其二人按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马某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赔偿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其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一定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给予8000元的支持认定。
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26.72元,误工费9100元(105天×2600元/月÷30天),护理费3817.60元(19天×2532元/月÷30天+41天×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人/天),营养费2224.84元(90天×9023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6.80元(王桂9023元/年×8年×20%÷2人+刘福玲9023元/年×8年×20%÷2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60元,公估费410元,合计128379.96元。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817.6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6.80元,交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93358.4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的医疗费221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224.8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2551.56元的80%,计26041.24元。
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李某、马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2060元,公估费410元,合计2470元的80%,计1976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张某不承担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五、原告王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3000元。
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某、马某负担1386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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