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国
王文学
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振国。
被告王文学。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王振国与被告王文学、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国,被告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一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经清偿,但其提交经过涂改的收据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同时,第三人王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笔借贷关系,故本案对被告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400.00元、索款费用30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学偿还原告王振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王文学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一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经清偿,但其提交经过涂改的收据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同时,第三人王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笔借贷关系,故本案对被告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400.00元、索款费用30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学偿还原告王振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王文学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国辉
审判员:王志文
审判员:崔超
书记员:袁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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