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林更新(黑龙江虎林新乐法律服务所)
陈某
原告:王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林更新,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34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8月14日,以其丈夫刘××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留下两张签名字据写上刘××名字和手机号码。
被告过后一直以多种借口推诿拒付。
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分两次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7,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分两次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7,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苑红梅
审判员:王淑梅
审判员:刘明艳
书记员:丛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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