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文村。
原告纪某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成文、纪某权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成文、纪某权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纪某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文、纪某权诉称,2008年11月14日早8点,二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冀HR1312号板车,将二原告共同所有的钩机由营盘陈德武沙场运往金山岭高速口干活。因巴克什营至营盘的桥处路况不好,被告的板车司机开车进行了试验后同意将二原告的钩机拉走。在被告将钩机装好行驶10米左右到营盘桥头转弯处时,板车卡在了桥头处没有开上去。经原告王成文与被告王某某的板车司机闫长江协商,同意由闫长江发动板车、由原告王成文的钩机司机在板车上发动钩机用钩机的钩子顶一下地,以便给板车一个力,从而将板车开上桥。在车头开上桥、拖挂车转弯的时候,拖挂车后轮压在了路边较软的路面,板车一歪,二原告的钩机和二原告钩机的司机就从板车上掉在了桥下。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钩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630.00元,因该事故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钩机经济损失人民币29,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成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允普、李君伟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钩机的脱落是在被告托运钩机过程中由于被告雇佣的司机操作不当所致;2、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民)字(2011)04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钩机经济损失为29,630.00元;3、焦万国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用于更换钩机旋转马达所发生的费用为20,000.00元,此20,000.00元已包含在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29,630.00元损失中。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王成文称2008年11月14日租用被告的板车去托运二原告的钩机,在托运钩机的过程中发生钩机从板车上掉下受损的事故属实。但钩机的受损是由于原告王成文的行为所致,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当时被告雇佣的板车司机闫长江开车到达巴克什营至营盘的桥头处时,发现路况不好,担心板车开下桥就上不来了,便不同意下桥去给原告王成文拉钩机。此时原告王成文一再要求被告的板车司机去装钩机,装上钩机后走了大约十几米终因道路坡度太陡、弯度太大,板车没有开上来。原告王成文又指使二原告的钩机司机上板车把钩机开下来,因二原告的钩机司机技术操作不当,致使钩机掉下板车受损。故此次事故是由原告王成文及其钩机司机的行为所致,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板车司机闫长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原告王成文及其钩机司机的不当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成文提交的王允普的证言认为其叙述的事情发生经过不属实,但对于其叙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可;对于李君伟的证言予以认可;对于焦万国出具的更换钩机旋转马达的费用收条,以不知此事为由不予认可;对于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民)字(2011)04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其不是现场证据不能证明29,630.00元损失都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王成文对被告提供的被告板车司机闫长江的证言,认为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因证人受雇于被告,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于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钩机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答应先让原告王成文进行修理,修理完后再解决。但是修理完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不予配合,二原告为确定钩机具体经济损失才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的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上午8时,原告王成文与被告王某某协商由被告出板车及司机将二原告共同所有的钩机由营盘陈德武沙场运往金山岭高速口干活。在运输过程中,因路况不好板车卡在了巴克什营至营盘的桥头处。经原告王成文与被告王某某的板车司机闫长江商议,达成方案:由闫长江发动板车、二原告的钩机司机在板车上发动钩机用钩机的钩子顶一下地,给板车一个力以便将板车开上桥。在闫长江发动板车、二原告的钩机司机操作钩机用钩机的钩子顶地的一瞬间,发生钩机司机连同钩机从板车上掉下,钩机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钩机损失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29,6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王成文提交的王允普、李君伟的证言,焦万国出具的收条,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鉴(民)字(2011)04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闫长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王某某为二原告托运钩机,有义务将二原告的钩机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此次纠纷中二原告的钩机是在托运过程中受到的毁损,故被告王某某应对二原告的钩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钩机受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的板车司机闫长江发动板车、二原告的钩机司机发动钩机顶地的一瞬间钩机滑下板车所致,又此方案系原告王成文与被告王某某的板车司机闫长江商议而成,故对于二原告的钩机损失,原告王成文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5%为宜。二原告主张此事故造成的钩机损失为29,630.00元,并提交了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文、纪某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钩机损失29,630.00元的65%即19,25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文、纪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0元,由原告王成文、纪某权负担18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志新
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
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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