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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宝良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构代码075403847-8。
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车辆报废应按规定交给国家指定的回收企业,任何人不得收购。对证据4有异议,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中有多张是工人医院的,但没有工人医院的处方或是医嘱,不能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二院的门诊收据多数是出院以后发生,没有与之对应的门诊病历,没有关联性。证据6伤残鉴定书中二次手术费认定过高,伤残评定时间过晚,将近两年时间评残,鉴定费8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拖车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合法发票,没有写明收款人姓名,对它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于证据8有异议,用品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对外购药票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医嘱。交通费中对于春梅商店出示的四张收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合法属于无效证据,商店出示交通费收据不合理,对这几张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原来有固定的收入,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原告的住院病历当时记载没有工作单位,而这种情况是原告本人陈述的,所以对这个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为农民身份,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到评残止25个月有异议,没有医院出示休假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日评定准则规定,我们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在6-7个月为宜,原告的工资证明上无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的事实。对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对证据10有异议,该面包车已经达到报废的条件,按照价格鉴定规范的要求,按车的价值减去折旧再减去残值才是报废,物价部门给定维修是不附合相关规定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6、10-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9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408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360元。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鉴定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16162元,原告主张14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在采石场工作,月工资297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医嘱或病假证明佐证其持续误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和唐山市第二医院复诊记录,确定原告王某某误工12个月,误工费为35640元。护理人员吕春艳从事制造行业,月工资274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吕春艳护理18天,护理费为1640元。原告车辆未实际维修,应在车辆损失费20420元中扣除维修、材料工时费4500元。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交通费1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943.73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误工费35640元、护理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712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8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3920元,合计60973.3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943.73元为26029.62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943.7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659元,原告王某某担负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408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360元。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鉴定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16162元,原告主张14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在采石场工作,月工资297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医嘱或病假证明佐证其持续误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和唐山市第二医院复诊记录,确定原告王某某误工12个月,误工费为35640元。护理人员吕春艳从事制造行业,月工资274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吕春艳护理18天,护理费为1640元。原告车辆未实际维修,应在车辆损失费20420元中扣除维修、材料工时费4500元。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交通费1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943.73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误工费35640元、护理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712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8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3920元,合计60973.3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943.73元为26029.62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943.7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659元,原告王某某担负659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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