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某某
张嘉庆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李红学
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嘉庆。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
委托代理人李红学。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嘉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王佳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月(系王某某丈夫)所有的冀GXXXXX-冀GXXXX挂号牌的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09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以上险种附加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当事人(张月与侯树军)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责任,经被告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1188.5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庭审中被告的认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将剩余车损40961.26元予以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计算单、保险报案记录、化德县法院的判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实了原告已向第三者主张过权利、车辆损失的事实及张月的妻子及儿女作为诉讼参加人适格,故对被告抗辩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的追偿问题可以另案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放弃部分保险金额,该主张并没有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而是减轻了被告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化德县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只能证明张月所有的车辆已经递给了第三者安顺公司,但该车辆为张月所有,其继承人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车辆抵顶的行为属于其对自己物权的处分,且车辆损失没有定为全损,只是部分损失,故该抵顶行为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定损的清单予以赔付。关于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及第三者安顺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仅能证明第三者安顺公司和张月所有的车辆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是复印件,原告依据定损的清单主张剩余的理赔款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亦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由于原告驾车超载,违反了安全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理应扣除5%的免赔率的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和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张月超载驾驶,理应在赔偿时扣除5%的金额,故对被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该5%的免赔率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91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嘉庆车辆损失费3891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月(系王某某丈夫)所有的冀GXXXXX-冀GXXXX挂号牌的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09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以上险种附加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当事人(张月与侯树军)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责任,经被告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1188.5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庭审中被告的认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将剩余车损40961.26元予以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计算单、保险报案记录、化德县法院的判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实了原告已向第三者主张过权利、车辆损失的事实及张月的妻子及儿女作为诉讼参加人适格,故对被告抗辩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的追偿问题可以另案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放弃部分保险金额,该主张并没有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而是减轻了被告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化德县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只能证明张月所有的车辆已经递给了第三者安顺公司,但该车辆为张月所有,其继承人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车辆抵顶的行为属于其对自己物权的处分,且车辆损失没有定为全损,只是部分损失,故该抵顶行为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定损的清单予以赔付。关于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及第三者安顺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仅能证明第三者安顺公司和张月所有的车辆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是复印件,原告依据定损的清单主张剩余的理赔款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亦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由于原告驾车超载,违反了安全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理应扣除5%的免赔率的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和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张月超载驾驶,理应在赔偿时扣除5%的金额,故对被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该5%的免赔率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91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嘉庆车辆损失费3891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桂滨
书记员: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