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静芝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李中举
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静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中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芝、王涛,被告李中举及委托代理人张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中举对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没有现场,对责任比例不服,认定书在一年零一个月以后送达。对证据3有异议,时间有改动,鉴定缺乏公正性,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被告本人签收。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交通伤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在工人医院住院,从唐钢医院看病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现在还给村里清扫街道。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活动能力受限。对证据10有异议,缺乏证明力。对证据11有异议,村委会至今给原告开支,儿媳妇照顾老人是很正常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票据连号,与实际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唐钢医院看病费用,经核查,原告是受伤后复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0-1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3号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队认定李中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中举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中举的事故责任比例以3:7分配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80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1天为220元。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60元。原告王某某已79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日常生活用品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零售业标准年24448元计算11天为747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700元。被告李中举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0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56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7124.25元的70%为23986.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中举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队认定李中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中举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中举的事故责任比例以3:7分配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80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1天为220元。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60元。原告王某某已79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日常生活用品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零售业标准年24448元计算11天为747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700元。被告李中举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0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56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7124.25元的70%为23986.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中举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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