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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贾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钱书会
张某某
王某
王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
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耿某某
耿某某
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张景春
薛凌晓

原告王某某,系死亡受害人王世荣之父。
原告钱书会,系死亡受害人王世荣之母。
原告张某某,系死亡受害人王世荣之妻,且系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系死亡受害人王世荣之长。
原告王某,系死亡受害人王世荣之次。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五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
代表人郭一兵。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耿某某。
被告耿某某,现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三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
代表人胡长春。
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薛凌晓。
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贾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追加邢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被告贾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告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侧翻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又将王世荣、贾苗忠撞倒致死,杨某某二次受伤。被告耿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24.4万元内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该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0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耿某某承担。贾苗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生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贾苗忠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王世荣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365840元。被抚养人钱书会年满64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609元/年×[20年-(64周岁-60周岁)]=185744元。王某年满13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11609元/年×(18周年-13周岁)÷2人=29022.5元。王某年满6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11609元/年×(18周岁-6周岁)÷2人=6965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5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65840元+185744元=551584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667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受害人王世荣死亡外,还造成受害人贾苗忠死亡和杨某某受伤,贾苗忠的近亲属贾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471855元,杨某某另案提起诉讼确认参与分配的损失数额为8967.21元。三方受害人均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占全体损失的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9667元÷(8967.21元+471855元+599667元)×244000元=135419元;贾苗忠应赔偿原告599667元÷(8967.21元+471855元+599667元)×122000元=67709.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99667元-135419元-67709.5元=396538.5元,另案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12021元,另案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929.71元。三方受害人亦均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396538.5元÷(312021元+396538.5元+5929.71元)×400000元=221998.3元;被告耿某某应赔偿原告396538.5×70%-221998.3元=55578.65元;贾苗忠应赔偿原告396538.5元×15%=59480.78元。鉴于原告撤回对受害人贾苗忠近亲属贾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裁判。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耿某某驾驶车辆的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不计免赔,而绝对免赔率规定绝对免赔的情形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绝对免赔率条款是无效的。另外,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格式条款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实际免除了保险人对挂车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是无效的。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耿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和赔偿数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本案耿某某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耿某某、邢某某并交付二人使用,其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耿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耿某某已垫付给原告6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耿某某。被告耿某某、邢某某合伙购买车辆,共同支配车辆运营并从中获得利益,被告邢某某应对被告耿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135419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耿某某已垫付给五原告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应在赔偿五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赔付被告耿某某,实际赔偿五原告754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221998.3元。
三、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55578.65元。
四、被告邢某某对被告耿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负担24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侧翻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又将王世荣、贾苗忠撞倒致死,杨某某二次受伤。被告耿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24.4万元内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该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0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耿某某承担。贾苗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生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贾苗忠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王世荣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365840元。被抚养人钱书会年满64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609元/年×[20年-(64周岁-60周岁)]=185744元。王某年满13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11609元/年×(18周年-13周岁)÷2人=29022.5元。王某年满6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11609元/年×(18周岁-6周岁)÷2人=6965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5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65840元+185744元=551584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667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受害人王世荣死亡外,还造成受害人贾苗忠死亡和杨某某受伤,贾苗忠的近亲属贾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471855元,杨某某另案提起诉讼确认参与分配的损失数额为8967.21元。三方受害人均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占全体损失的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9667元÷(8967.21元+471855元+599667元)×244000元=135419元;贾苗忠应赔偿原告599667元÷(8967.21元+471855元+599667元)×122000元=67709.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99667元-135419元-67709.5元=396538.5元,另案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12021元,另案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929.71元。三方受害人亦均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396538.5元÷(312021元+396538.5元+5929.71元)×400000元=221998.3元;被告耿某某应赔偿原告396538.5×70%-221998.3元=55578.65元;贾苗忠应赔偿原告396538.5元×15%=59480.78元。鉴于原告撤回对受害人贾苗忠近亲属贾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裁判。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耿某某驾驶车辆的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不计免赔,而绝对免赔率规定绝对免赔的情形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绝对免赔率条款是无效的。另外,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格式条款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实际免除了保险人对挂车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是无效的。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耿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和赔偿数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本案耿某某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耿某某、邢某某并交付二人使用,其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耿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耿某某已垫付给原告6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耿某某。被告耿某某、邢某某合伙购买车辆,共同支配车辆运营并从中获得利益,被告邢某某应对被告耿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135419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耿某某已垫付给五原告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应在赔偿五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赔付被告耿某某,实际赔偿五原告754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221998.3元。
三、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55578.65元。
四、被告邢某某对被告耿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负担24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933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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