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孙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远与被告白某某、孙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被告白某某、被告孙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王某远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8日,合同期限内月利3%,逾期还款加收月息2%。合同生效后,被告白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孙珊珊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年初,白某某以能够替他人购买新上线的出租车为由,骗取他人款项累计42万元,返还6万元,剩余赃款被其挥霍。白某某不服,对该案提起了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王某远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当继续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某远要求被告白某某返还欠款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0元,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珊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之债,是以夫妻双方名义对外借债,或者以一方名义对外借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中虽然白某某与孙珊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款项是白某某个人对外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孙珊珊与白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发生后的第三天,白某某即被刑事拘留,所借款项没有购买车辆,也没有证据证实孙珊珊对借款有受益。白某某陈述该笔款项被其赌博挥霍,综合考虑白某某涉嫌诈骗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孙珊珊不负返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远借款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2000元,剩余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庵齐 审判员 杨跃龙 审判员 杨文华
书记员:马莎莎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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