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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冀D-5P660号轿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鑫域国际B座1102室(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
被告刘某某,冀D-M9034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10时许,第二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云北大街与学苑路交叉口时,与沿青云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本人的冀D-×××××号轿车(载乘: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9858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入住成安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669.3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第二被告刘某某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85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1958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69.33元、误工费3205.4元、护理费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40元等共计4787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第二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4920125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69.3元,提交成安县中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病历。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误工费3205.4元(34.1元/天×94天),按农民标准计算。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我方主张每天为16.32元,94天应为1534元。
4、护理费272.8元(34.1元/天×4天×2人),按农民标准计算。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6、交通费240元,未提交证据。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承担。
7、营养费200元,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提交成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单,鉴定车损为39858元,鉴定费票据2100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评估过高,残值扣除太少,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一、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超载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云北大街与学苑路交叉口时,与沿青云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载乘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920125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2.3.26-2012.3.30),共花去住院费669.33元,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经成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39858元,鉴定费2100元。经查第二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920125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在成安县中医院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669.33元,误工费按照出院后休息3个月,参照《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205.4元(34.1元/天×94天),护理费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447.53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47.53元。原告王某某所有车辆损失经成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39858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39858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30元,第二被告刘某某承担14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47.5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39858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鉴定费147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讼诉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75元,第二被告刘某某承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邵毅

书记员: 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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