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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等11人诉被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银来
何宝岩
孙宇柱
赵子良
王际录
赵东锁
马春秋
宗文广
张长桂
倪桂章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赵银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何宝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孙宇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赵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王际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赵东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马春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宗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张长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倪桂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十一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768076-6。
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赵中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赵银来、何宝岩、孙宇柱、赵子良、王际录、赵东锁、马春秋、宗文广、张长桂、倪桂章诉被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赵银来、何宝岩、孙宇柱、赵子良、王际录、赵东锁、马春秋、宗文广、张长桂、倪桂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留顺、被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清河县供电局财务章的1991年的五份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采信。五份收据均载明所交款项为集资款,因供电局系非金融机构,其与原告双方权利义务平等,故原告和供电局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对上述五份债务承担及时清偿责任。被告对清河县工商局关于修造厂的档案材料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该档案系历史形成并向社会公开的档案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02年清河县供电局将修造厂由企业法人变更为其分支机构之前,即应对修造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不能仅向工商局出具证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即认定经过了清算程序。账目是对债权债务及财产的记录,是进行清算程序的凭据,被告作为修造厂的组建单位,未对修造厂进行清算,原修造厂亦未向被告上交账目供清算或存档,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的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没有经过清算程序,故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2003年的收据目前尚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关于经手人杨书平的证言,只能证明存在职工集资的事实,不能证明2001、2003年所收款项为修造厂的债务,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职工集资分红人员名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的原主要负责人签署属实的说明,因其加盖的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清民三初字第14号和(2013)邢民三终字第93号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1、2003年集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02年1月1日原告王际录与清河县供电局签订的修造厂承包合同,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法院应当组织质证,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赵银来人民币1,000元,赵子良人民币1,000元,王际录人民币1,000元,张长桂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赵银来、赵子良、王际录、张长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宝岩、孙宇柱、赵东锁、宗文广、马春秋、倪桂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负担人民币10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清河县供电局财务章的1991年的五份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采信。五份收据均载明所交款项为集资款,因供电局系非金融机构,其与原告双方权利义务平等,故原告和供电局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对上述五份债务承担及时清偿责任。被告对清河县工商局关于修造厂的档案材料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该档案系历史形成并向社会公开的档案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02年清河县供电局将修造厂由企业法人变更为其分支机构之前,即应对修造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不能仅向工商局出具证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即认定经过了清算程序。账目是对债权债务及财产的记录,是进行清算程序的凭据,被告作为修造厂的组建单位,未对修造厂进行清算,原修造厂亦未向被告上交账目供清算或存档,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的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没有经过清算程序,故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2003年的收据目前尚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关于经手人杨书平的证言,只能证明存在职工集资的事实,不能证明2001、2003年所收款项为修造厂的债务,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职工集资分红人员名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的原主要负责人签署属实的说明,因其加盖的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清民三初字第14号和(2013)邢民三终字第93号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1、2003年集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02年1月1日原告王际录与清河县供电局签订的修造厂承包合同,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法院应当组织质证,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赵银来人民币1,000元,赵子良人民币1,000元,王际录人民币1,000元,张长桂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赵银来、赵子良、王际录、张长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宝岩、孙宇柱、赵东锁、宗文广、马春秋、倪桂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负担人民币10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465元。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赵艳红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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