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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礼诉被告齐市邮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张焕华
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齐市邮政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1号。
负责人:张玉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市邮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齐市邮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华、牛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70年参加工作,1999年被告原齐齐哈尔市邮政局以减员增效假退的名义,将原告欺骗回家。
2009年,在得知企业当年办理的假退其实是内退,而且发现企业也并没有按照假退时所承诺的“假退职工三险一金缴费,按每次企业涨调工资记入个人档案工资基数缴费”的违约欺诈事实后,便开始向各级邮政部门和政府部门进行维权申诉。
2010年1月,在信访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2011年在市仲裁委的协调下,原告在接受被告给予部分经济补偿的同时,于当年10月返岗工作。
而在2013年,原告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却发现企业并没有按照原告返岗后的实发工资为基数为原告缴纳三险一金,便向市仲裁委提出恢复仲裁的申请。
2013年4月12日,市仲裁委以“超过法定时效和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2013年4月22日,原告依法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院提起确认无效劳动合同争议诉讼,原告认为,当年原告被欺骗办理假退,实际是被告为了达到所谓减员增效的目的,故意违反国务院(1993)第111号令和劳动部(1994)259号文件规定,擅自扩大内退范围和肆意降低内退年龄的恶意侵权行为,被告违法违约所为,使得假退职工正式退休后的养老金收入大幅降低,严重损害了假退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退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假退致原告养老金损失215.980.80元,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13914.5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假退期间的工资损失30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内退职工问题处理前期工作安排、关于认真做好内退职工补缴测算、返岗竞聘、两险一金文件四份。
证实被告应履行先前的承诺补交三险一金;
2、中华人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黑龙江省社会保障厅、国家信访办对原告的答复意见和告知单复印件,证实原告依照法律向上级机关主张权利,以此证实原告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3、国发(1993)111号文件及劳动部(1994)259号文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办理职工的内退;
4、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陈尚明的黑龙江省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工资指数表、参加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各一份,证实被告没有履行为假退人员全额缴纳各项保险;
5、市仲裁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2010年1月18日就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但仲裁委直到2013年4月9日才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
6、职工假退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违法办理假退的事实;
7、黑龙江省邮政管理局(1994)611文件,证实年满55岁男职工可以办理假退,假退期间工资照发,该份文件违反法律规定;
8、公积金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同等条件职工陈尚明公积金的差距;
9、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假退职工的工资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1071元;
10、视频资料一份,证实2009年7月30日,时任齐齐哈尔市邮政局局长孙国平在与被告单位办理假退的职工开会时同意为上述人员补交三险一金;
11、证人张丽萍当庭证言,证实被告在为原告等职工办理内退时所承诺的条件;
12、证人刘长德当庭证言,证实被告违反规定及上级文件,办理职工的内退、假退手续。
被告齐市邮政分公司辩称:首先,从程序上:1、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附件无效属于劳动争议,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按同工龄在岗人员标准给付退休金、住房公积金,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3、原告的诉请实质上是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住房公积金有异议,这是行政职权管辖范围,不是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4、养老金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发放,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被告不是给付养老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其次,从案件事实上,1、“假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2、原告办理退养后,没有上班,要求与在岗职工领取相同养老保险金。
住房公积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3、依法应当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以本企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按相同比例缴纳的,每个人都是相同的,不存在企业单独给王某某少缴养老保险金的情形;4、原告与在岗职工的工资不同。
原告退养后发放的工资是以假退协议为标准。
在岗职工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工资要多于退养职工。
依法应当由员工个人缴费的养老金是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的,工资多,个人缴费就多,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会多,因此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少于在岗职工,现在却要求与在岗职工领取相同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不符合公平原则、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从程序上,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从事实上看。
“假退”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执行10年已久。
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齐市邮政分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某职工假退审批表,证明在办理“假退”时是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被告予以同意,此假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因企业已参加国家统一社会保险统筹,被告退休后应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而不是由被告向其支付养老金。
3、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工资指数计算表、王某某历年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部分的基数都是依法以原告上一年度工资计算出来的,其中2011年与2012年原告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于1999年经被告审批,办理了假退手续,原告在诉状及书面辩论意见中均明确陈述,其在2010年即已开始就其认为的被告齐市邮政公司存在违法办理“假退”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后于2011年在接受被告给予部分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返岗工作,因此,原告在2013年4月,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同时,原告诉请的因被告齐市邮政公司未按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养老金损失及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述两项费用的征缴属于经办机构的职责,反映的是国家社保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仅仅是享受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原告与被告齐市邮政公司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债的关系。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齐市邮政公司未足额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齐劳人仲不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于1999年经被告审批,办理了假退手续,原告在诉状及书面辩论意见中均明确陈述,其在2010年即已开始就其认为的被告齐市邮政公司存在违法办理“假退”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后于2011年在接受被告给予部分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返岗工作,因此,原告在2013年4月,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同时,原告诉请的因被告齐市邮政公司未按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养老金损失及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述两项费用的征缴属于经办机构的职责,反映的是国家社保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仅仅是享受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原告与被告齐市邮政公司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债的关系。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齐市邮政公司未足额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齐劳人仲不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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