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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铁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铁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彬,大庆市龙某某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铁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做出(2013)庆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某上诉,维持(2012)龙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原告王某不服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做出(2016)黑民再1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龙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2013)庆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彬,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铁东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的土地包含本案争议的4亩马料地,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3年,期限届满时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1995年,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二轮土地承包虽是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但并非导致必然延续承包。客观上,存在土地面积调整,个别农户自愿不参加二轮土地承包等情况。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对7亩菜地延续了承包,但未涉及本案诉争的4亩马料地。原告称1995年签订了7亩菜地和4亩马料地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1995年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他村民的延长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内容为“95年签订的合同作废”,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延长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内容为“自此合同签订后,97年12月31日前各村与农户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方面的已到期的合同均作废”,未涉及1995年的合同。综上,原告未提供明确的书面承包合同证实1983承包合同到期后其对本案争议的4亩马料地参与了二轮土地承包,并享有承包权。没有签订4亩马料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没有4亩马料地的缴税凭证和单据,能够认定原告对涉案4亩马料地没有延续承包,故原告向法院主张其对涉案4亩马料地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补签书面承包合同,给付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林 君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书记员:徐艳飞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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