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龚双生
刘某某
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遵化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600771-2。
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3、8号证据无异议,对1-2、4-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未年检、有安全隐患、超载等行为,该行为属于事故成因,因此印证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符合拒赔条件;2号证据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物价损失评估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并未就因何作出二份报告提出合理说明,故对2份结论书和评估费都不予认可;4、5号证据属于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免赔范围;6号证据原告并未示明该项花费的必要性,也未提供该检测结论与本次事故的必然性,更无检测报告予以佐证,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7号证据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存车费用过高没有合理损失和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无异议,但2-6号证据原告的损失应由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进行年检,属于不符合上路行驶的车辆,更印证了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刘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出示并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声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赔责任。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提供的证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负主次责任比例本院认定7:3。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该肇车在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超载且未依法年检不负责赔偿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说明与告知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7480元、评估费1500元、吊装费1800元、清障费3600元、车辆性能检查费800元、存车费7000元,以上合计4218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3480元、评估费1500元、吊装费1800元、清障费3600元、车辆性能检查费800元,合计31180元的70%,计21826元,合计2582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原告刘志辉存车费7000元的70%,计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10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负主次责任比例本院认定7:3。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该肇车在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超载且未依法年检不负责赔偿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说明与告知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7480元、评估费1500元、吊装费1800元、清障费3600元、车辆性能检查费800元、存车费7000元,以上合计4218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3480元、评估费1500元、吊装费1800元、清障费3600元、车辆性能检查费800元,合计31180元的70%,计21826元,合计2582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原告刘志辉存车费7000元的70%,计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10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68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