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逊克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未出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负责人孙永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张某驾驶黑XXXXXX号自卸车沿孙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公里处先后同临时停放的王某某驾驶的黑XXXXXX号车和姜洪刚(车主陈某)驾驶的黑XXXXXX号自卸车相撞,黑XXXXXX号车失控后与沿孙逊公路自北向南孔范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孔范坤两人受伤,黑XXXXXX号车、黑XXXXXX号车、电动三轮车受损。经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超、孔范坤对于此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洪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车辆受损后发生修车费8405元、拖车费3840元、存车费500元。另查明,张某驾驶的黑XXXXXX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某雇佣姜洪刚驾驶的黑XXX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王某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依法承担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于事故认定提起复议程序,该事故认定书为有效的法律文件,对于保险责任的划分,本院以该法律文件为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对于事故无责任,张某对于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姜洪刚对于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姜洪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陈某,事故责任后果应由陈某承担,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张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陈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张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陈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张某与陈某按责任比例承担,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支持车辆修理费8405元、拖车费3840、存车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45元。因以上费用均为财产损失,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江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扣除二保险公司对于案外人孔范坤各自应支付的1878.05元,二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王某某支付121.95元,剩余12501.10元由张某承担8750.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3750.3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12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3872.28元;
三、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8750.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2.3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承担36.97元,被告张某承担8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唐栋
书记员: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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