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春雷
申延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申延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申延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其家庭共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之所以递交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王树山,王树山不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应对事故损失拒赔。但该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该肇事车辆方向盘上及脚踏板上与王树山有联系的气味是事故发生后及事故发生前形成的,且该鉴定意见书的本气味鉴定机构声明部分载明“……4、本鉴定不用于诉讼”,而原告提供的四位出庭证人的证言均能印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原告,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原告。冀B×××××牌号轿车及孙家坨村加工厂低压线路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111847元和6460元,该鉴定意见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冀B×××××牌号轿车车损11184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家坨村加工厂低压线路646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00元、价格鉴证费3235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2294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其家庭共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之所以递交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王树山,王树山不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应对事故损失拒赔。但该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该肇事车辆方向盘上及脚踏板上与王树山有联系的气味是事故发生后及事故发生前形成的,且该鉴定意见书的本气味鉴定机构声明部分载明“……4、本鉴定不用于诉讼”,而原告提供的四位出庭证人的证言均能印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原告,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原告。冀B×××××牌号轿车及孙家坨村加工厂低压线路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111847元和6460元,该鉴定意见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冀B×××××牌号轿车车损11184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家坨村加工厂低压线路646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00元、价格鉴证费3235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2294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陶运和
审判员:李秀芬
审判员:陈栋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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