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旭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
杨文利(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华某医药有限公司
邢保文(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杨文利,均系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邯郸市华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杨文利,被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勇及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4月30日,邯郸市医药贸易公司根据邯郸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改制设立邯郸市华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批复”【邯经贸(2001)25号文件】,由其内部职工出资改制设立华某公司,股本总额为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王长林、史某某、樊书平、王某某、韩水长。之后该公司经数次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至2009年4月,王长林在华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2.97%,出资额为389.5万元。2010年5月21日王长林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王某某为继承股权及分红利诉至本院。其他继承人郑桂芝、王志菲、王彦娥三人放弃该部分继承权。
本院认为,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或公司章程的记载。根据华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记载,均显示王长林为华某公司股东,由此证实王长林为华某公司股东,至2009年4月,王长林在华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2.97%。华某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王长林从未履行出资义务,仅为显名股东,离开公司时要无条件交出其名下的股份,但其所举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均不及书证工商登记的证明力。另外即使王长林出资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故华某公司辩称王长林未出资,否认其股东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王长林既为华某公司股东,而华某公司章程中又没有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故在王长林去世后,王某某有权继承其父亲在华某公司的股东资格。王某某起诉时要求继承王长林在华某公司的389.5万元股权,虽然股权份额的价值是不确定的,但华某公司认可389.5万元出资额所占股权比例为12.97%,故王某某可继承王长林在华某公司12.97%的股权。
王某某起诉还请求股份分红1422722元,并申请对华某公司自成立到2011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 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据此,公司是否利润分配是股东会的职权,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故在华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本院对王某某请求股份分红不予处理。王某某申请审计亦无必要进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继承其父亲王长林在邯郸市华某医药有限公司的12.97%股权;
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20元,由王某某负担13120元,邯郸市华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或公司章程的记载。根据华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记载,均显示王长林为华某公司股东,由此证实王长林为华某公司股东,至2009年4月,王长林在华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2.97%。华某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王长林从未履行出资义务,仅为显名股东,离开公司时要无条件交出其名下的股份,但其所举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均不及书证工商登记的证明力。另外即使王长林出资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故华某公司辩称王长林未出资,否认其股东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王长林既为华某公司股东,而华某公司章程中又没有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故在王长林去世后,王某某有权继承其父亲在华某公司的股东资格。王某某起诉时要求继承王长林在华某公司的389.5万元股权,虽然股权份额的价值是不确定的,但华某公司认可389.5万元出资额所占股权比例为12.97%,故王某某可继承王长林在华某公司12.97%的股权。
王某某起诉还请求股份分红1422722元,并申请对华某公司自成立到2011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 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据此,公司是否利润分配是股东会的职权,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故在华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本院对王某某请求股份分红不予处理。王某某申请审计亦无必要进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继承其父亲王长林在邯郸市华某医药有限公司的12.97%股权;
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20元,由王某某负担13120元,邯郸市华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5900元。
审判长:武运红
审判员:赵建平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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