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饶河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施救费用、拖车费、司机工资、线路费合计6355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13日10时许,韩玉春驾驶我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依饶公路石场西1.9KM处,与在前方道路上被告所有的正在维修的清雪车相撞,造成客车雇员高云平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公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的营运车辆造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宇通牌大型汽车在机动车信息查询中机动车所有人为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饶河有限公司,而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饶河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此来证实营运客车所有人为王某某,无法确认王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宪哲
书记员: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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