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大步村1组046号。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乡周庄村4区6号。身份证:xxxx。电话:13223206388。
委托代理人李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乡周庄村4区7号。身份证:xxxx。系被告李某某之弟。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乡周庄村4区5号。身份证:xxxx。电话:18803283985。
委托代理人李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乡周庄村4区7号。身份证:xxxx。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职工。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张岗乡里合庄村东横街东2号。身份证:xxxx。电话:13473287032。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明,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PD230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安新灶台鱼饭店门口掉头时,与顺行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董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雄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3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血肿(额叶、双侧;小脑,右侧),硬膜下血肿(额颞部、右侧),硬膜外血肿(枕部、右侧)、枕骨线性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右下肢小腿肌间血栓。2016年8月8日医嘱:1、进一步康复锻炼(语言及肢体功能锻炼等),建议休息一年;2、加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支持;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含1名专业护工),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康复,避免颅脑减压窗受压及摔倒等;4、出院后康复1个月后,营养好转后需行颅骨修补治疗;5、如有异常随时复查。2016年12月5日医嘱:修补骨窗避免外力损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需人陪护,如有不适,随时复查。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39707.52元,救护车费1500元,护工费84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PD23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2017年1月1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王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胸部外伤12根肋骨骨折;二、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致神经功能障碍。三、颅骨缺损50平方厘米。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误工期为90-180天。鉴定费1865.8元。
三、原告王某某的被抚养人其母白玉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白玉仙共6名子女,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
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达成协议书,关于事故车的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再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7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李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董某某负30%的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董某某按比例负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具备驾驶资格,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9707.52元,救护车费1500元,护工费8400元,鉴定费1865.8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6900元(100元×69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工费8400元有保定高新区平洋家政服务部协议书及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39元,系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83987.6元(11051元×19年×4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及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母亲白玉仙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元(9023元×5年÷6人×40%)。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107.92元。被告董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帮工关系,此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1576元〔(265107.92元-120000元)×70%〕,以上共计221576元。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7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2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829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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