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成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路龙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男,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成远不服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于当日向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原告孙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铁峰、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3日向黑龙江省X信用社(X营业部)下达了编号为X的扣划通知书,分别扣划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金融机构帐户上的资金2686780.80元和6716952元,黑龙江省X信用社(X营业部)出具了流水号分别为X和X《司法扣划凭证》两份。2014年9月4日,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税务强制执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你单位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自2014年9月3日起,对你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将从你单位存款账户中扣缴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2013年10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成远系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2014年9月3日,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欠缴土地增值税6716952元、滞纳金2686780.80元为由,向黑龙江省X信用社(X营业部)下达了编号为X的扣划通知书,分别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帐户资金中扣划2686780.80元和6716952元;并于次日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税务强制执行的通知》。四位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正式受理前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四位原告将申请行政复议材料撤回,并继续与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商。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纳税人采取扣缴税款行政强制行为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二是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而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对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被诉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行为具备上述法定条件。故该行政强制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四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扣划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X信用社(X营业部)帐户上存储资金6716952元和2686780.80元的行政强制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成远已预付,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位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冬梅 审 判 员 王林英 人民陪审员 赵彦琴
书记员:李德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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