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反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张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涉城镇北岗村。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如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合伙承包了鹿头乡东安居村的砖厂。承包期间,原告投入61583.7元,被告投入10000元,原告为其垫付出资25791.85元。原告负责跑外,被告负责记帐和销砖与收款。到同年9月,原、被告停止共同承包经营砖厂。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一块到涉县永秀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承包砖厂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原告为其垫付出资25791.85元;资产为76077.68元;债务为54281.61元(原告垫付债务35392元)和审计费1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72828元。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承包砖厂合伙关系终止,并判决原、被告平分资产、负债、审计费用,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2828元;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5、原告代理人调查杨某某、刘某某、王怀安、张师廷、李建国笔录,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6、(2008)涉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7、涉县永秀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原、被告已对合伙帐目进行了审计。
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0)涉民初字第173号庭审笔录。
被告张某如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其72828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的债务分担也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双方没有债务分担协议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只能按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出资10000元,所以,即使是合伙也只能按照10000元的出资计算分担数额。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1、2009年7月8日民事起诉状,证明债务数额不一致;2、(2010)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于2007年受雇于被诉人承包的鹿头乡东安居村砖厂工作,期间被反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反诉人借款10000元。但被反诉人却将该款故意说成是反诉人的投资,并将反诉人起诉确认与其合伙,这完全违背了反诉人的真实意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并判决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反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费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辩称,反诉人第一项请求不是事实,因10000元实际为反诉人合伙投资,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认可;对本院调取的(2010)涉民初字第173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对本院的(2010)涉民初字第173号庭审笔录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诉请与上次诉请一致,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如二人于2007年3月承包了鹿头乡东安居村砖厂,由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70000元。原告投入61583.7元,被告投入10000元。经张某如手给付杨某某承包费3000元,后原、被告又给付杨某某承包费27000元,共计30000元,抵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原告负责跑外,被告负责生产、帐目和销砖与收款。2008年3月停止经营砖厂。2008年10月5日,涉县永秀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原、被告经营的砖厂帐目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一、资产负债情况1、资产合计76077.68元,其中现金70851.68元(此款结余在张某如手中)、应收账款余5226元(经张某如手未收回货款);2、负债合计54286.11元;3、所有者权益21791.57元,其中实收资本71583.70元(其中张某如10000元,王某某61583.7元),未分配利润-49792.13元;二、损益情况净利润:-49792.13元,其中主营业务收入519758.36元,减成本费用569550.49元。在经营砖厂过程中,由原告找张师廷、樊恩太去砖厂用其铲车干活。由张某如开结算单,经王某某签字后确认欠二人劳务费37000元多,王某某给了张师廷、樊恩太5000元后,二人向本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由原、被告二人共同给付张师廷、樊恩太劳务费27025元。2008年9月19日本院下达(2008)涉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诉至本院,2009年6月12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第二次诉至本院,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分别撤回本诉、反诉。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第三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确认为合伙人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合伙人须有共同经济目的,这是合伙成立的前提。第二,合伙人须有合伙协议。当事人间有合伙协议,是其成立合伙的的必要条件。《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分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三,合伙人应当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四,合伙人须为依法可以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公民。合伙人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合伙关系终止,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证明,且有本院(2008)涉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调解书、涉县永秀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佐证,生产中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对外承担债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现砖厂已终止经营,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合伙财产有:现金70851.68元(此款结余在张某如手中)、应收账款余5226元(经张某如手未收回货款);负债合计54286.11元。因原、被告对合伙财产分割未达成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应对合伙财产按投资比例分割。合伙债务从合伙财产中支付,现金按合伙投资比例分割,被告张某如应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14246.39元﹤(70851.68-54286.11)×61583.7/10000+61583.7)﹥;应收帐款未收回,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诉请的审计费用,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其10000元借款,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如的合伙关系终止;
限被告张某如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后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4246.39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张某如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承担81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付堂
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
书记员: 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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