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白夜
庄新成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白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庄新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贾凤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新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夜,被告庄新成、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花名册、银行进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计186天,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法庭提供了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虽称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对原告伤残不予认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向法庭提供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患者费用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误工费20448元(186天×109.94元/天)、伤残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48.1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75082.1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庄新成与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强制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庄新成于当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也收取了保费,并于当日出具了保险单,故保险合同成立。交强险应适用即时生效的特别约定。关于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缴费之后次日生效的条款限制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此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不是双方协商之后约定的情形,故应属于无效条款,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也应适用即时生效。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合法损失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冀BUK259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50元应予扣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032.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花名册、银行进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计186天,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法庭提供了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虽称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对原告伤残不予认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向法庭提供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患者费用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误工费20448元(186天×109.94元/天)、伤残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48.1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75082.1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庄新成与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强制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庄新成于当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也收取了保费,并于当日出具了保险单,故保险合同成立。交强险应适用即时生效的特别约定。关于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缴费之后次日生效的条款限制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此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不是双方协商之后约定的情形,故应属于无效条款,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也应适用即时生效。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合法损失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冀BUK259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50元应予扣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032.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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