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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06.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9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松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松阳大街与城北路交叉口时,左转与相对沿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雷利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由被告刘某某驾驶,刘某某与雷利军系夫妻关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称垫付医疗费6451.12元,但是经调查原告王某某承认被告垫付5951.12元,因被告刘某某不能证明其具体垫付的数额,故认定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951.12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灵寿县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6465.59元,其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票据为16014.47元,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票据为451.12元。2、原告王某某经灵寿县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上左右第一牙齿震荡;3、左上2、3牙齿冠折;4、右眼急性结膜炎。其误工损失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60天。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前在灵寿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故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确定为3300元/30天×60天=6600元。3、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3天,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44926元÷365×23=28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23天=23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伤情酌定为1600元。6、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修理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修理费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应由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30.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65.59元。因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951.12元。为方便当事人,被告刘某某垫付的5951.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差额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的相关费用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345.4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951.1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1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审判员  李健

书 记 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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