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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国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臣,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被告:孙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林地2.2972垧;2.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344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3日原告与东京城镇光新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1.68公顷林地,承包期限50年,并进行了公证。后期村里将周边的荒地也发包给原告耕种,总面积为2.2972垧。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二被告将原告栽植的树木毁掉并将原告林地侵占,被告侵占5年进行耕种的损失34458元(自2013年至2018年每亩承包费300元,2.2972垧×300元×5年=34458元)。被告孙某某、孙国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林地2.2972垧及损失34458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黑1084民初135号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四份(东京城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宁安市农仲案(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6)黑1084民初135号判决书一份、合同纠纷示意图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经仲裁及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权属明确,土地经营权应为王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孙国军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继续强行耕种该土地,是侵权行为。其中民事判决书和仲裁书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2013年,孙某某、孙国军将王某某栽种的树木毁掉,侵犯了王某某的权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孙某某侵犯了王某某的权益,经政府调解,光明村已经重新补给了孙某某14亩地,孙某某表示同意,但孙某某违反约定,又重新侵犯了王某某的耕地,应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合同纠纷示意图经宁安市公证处公证用以证明该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及具体面积为2.2972垧。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孙国军耕种该土地,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光明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2013年以来光明村开荒地对外承包最高价格为每亩地370元,最低价格为每亩地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地300元标准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2001年4月3日与东京城镇光新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光新村1.68公顷林地,承包期限50年,自2001年4月3日至2051年4月3日,并在宁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耕种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东京城镇光明村委会证明自2013年以来光明村开荒地对外承包最高价每亩370元,最低价每亩300元。另查明,孙某某于2016年1月起诉王某某、宁安市东京城镇光明村委会请求确认王某某与宁安市东京城镇光明村委会2001年4月3日签订的1.68公顷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于2016年1月3日作出(2016)黑108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国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与东京城镇光新村签订的1.68公顷土地已经本院审理判决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故王某某在合同期限内为该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孙某某未经原告许可耕种原告土地,系侵权行为,被告孙某某应立即将诉争土地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返还侵占林地2.2972垧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68垧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34458元,本院认为东京城镇光明村委会自2013年起开荒地对外承包价格最低每亩300元,被告耕种1.68垧地5年,比照承包费计算损失为25200元,本院在252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孙国军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军承担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光明村1.68公顷林地返还原告王某某;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5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计330.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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