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福
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闫某
周长久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周长久,男。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福与被告闫某、被告周长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告闫某、被告周长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福诉称,2014年1月10日,在明水县勤俭村附近公路,被告周长久驾驶被告闫某所有的黑NX5792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黑M5531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送哈医大第二医院,又转至明水县人民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长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德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886.42元。
2、误工费31536.00元。
3、护理费29700.00元。
4、伙食补助费2100.00元。
5、营养费6000.00元。
6、鉴定费2700.00元。
7、伤残赔偿金11685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9、诉讼费29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3678.42元。
原告王德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大庆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8张、明水县人民医院病案两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一份。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所花费用121889.42元。
票据金额分别为1500.00元、93111.58元、460.00元、18568.85元、1444.66元、1870.00元、70.00元、4864.33元。
证据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鉴定意见为:
(一)王德福的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该人经测验智商64,根据4.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c)综合评定属7级伤残;该人肋骨多发骨折,根据4.9.5胸部损伤致b)之规定属9级伤残;该人面部瘢痕,根据4.10.2头面部损伤致0)之规定属10级伤残。
(二)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三)营养期限为4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
(四)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文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
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朱广楼、高成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证据三,原告王德福行驶证、驾驶证、港田营运证注销证明。
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
证据四,徐丽华、王辉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陆天一、杜灵元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杜灵元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
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一张。
金额为2700.00元。
被告闫某辩称,车辆所有人虽然为被告闫某,但车辆系被告周长久向被告闫某借用的,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周长久,在出借过程中,车辆本身没有任何缺陷,周长久在驾驶过程中有驾驶证且没有饮酒,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周长久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长久辩称,对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此车确实是自己从车主闫某处借用,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织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自己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闫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周长久支付了酒精检测费(包括给原告进行检测),以及给原告车辆性能检验鉴定共2100.00元,对此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担。
被告周长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王德福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个别诉讼请求上有分歧:一、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港田运输工作,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8346.00元/年÷365天=105.56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26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4288.16元(105.06元/天×136天)。
二、关于护理费,按照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需2人,余为1人。
原告实际住院38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348.96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年÷365天=135.12元/天,135.12元/天×38天×2人+135.12元/天×82天)。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按照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分别属7级伤残、9级伤残、10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6856.00元(12984.00元×20年×45%)。
四、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00元(50元×38天)。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21886.42元。
2、误工费14288.16元(105.06元/天×136天)。
3、护理费21348.96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365天=135.12元/天,135.12元/天×38天×2人+135.12元/天×82天)。
4、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0元×38天)。
5、残疾赔偿金116856.00元(12984.00元×20年×45%)。
6、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
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8、鉴定费27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94979.54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20000.00元,原告王德福的其余损失174979.54元由被告周长久承担122485.68元(即70%),原告王德福的其余损失52493.86元(即30%)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NX5792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福各项损失120000.00元人民币(损失分别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周长久赔偿原告王德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485.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王德福的其余损失52493.86元由其自行承担。
四、被告闫某对原告王德福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5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2700.00元,由被告周长久承担2750.00元,由原告王德福承担7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王德福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个别诉讼请求上有分歧:一、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港田运输工作,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8346.00元/年÷365天=105.56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26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4288.16元(105.06元/天×136天)。
二、关于护理费,按照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需2人,余为1人。
原告实际住院38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348.96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年÷365天=135.12元/天,135.12元/天×38天×2人+135.12元/天×82天)。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按照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分别属7级伤残、9级伤残、10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6856.00元(12984.00元×20年×45%)。
四、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00元(50元×38天)。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21886.42元。
2、误工费14288.16元(105.06元/天×136天)。
3、护理费21348.96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365天=135.12元/天,135.12元/天×38天×2人+135.12元/天×82天)。
4、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0元×38天)。
5、残疾赔偿金116856.00元(12984.00元×20年×45%)。
6、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
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8、鉴定费27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94979.54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20000.00元,原告王德福的其余损失174979.54元由被告周长久承担122485.68元(即70%),原告王德福的其余损失52493.86元(即30%)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NX5792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福各项损失120000.00元人民币(损失分别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周长久赔偿原告王德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485.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王德福的其余损失52493.86元由其自行承担。
四、被告闫某对原告王德福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5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2700.00元,由被告周长久承担2750.00元,由原告王德福承担706.00元。
审判长:闻静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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