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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9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035U8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西楼大桥公安卡口处时,撞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急诊处置后当日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住院20天,3月21日出院。2016年3月21日北京天坛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颞顶枕,左)。2、创伤性脑疝。3、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颞,右额颞)。4、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额颞,左)。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额颞顶,左)。7、乳突积血(左)。8、头皮血肿(枕,左)。9、趾骨骨折(第一,右)。10、跖骨骨折(第二,右)。11、支气管扩张症合并感染(双肺)。12、低钠血症。13、低钾血症。14、低氯血症。15、低蛋白血症。16、肺大泡(双侧)。17、胸膜肥厚(双侧)。18、弥漫性肺间质改变。出院建议:1、继续治疗肺部炎症,选用敏感抗菌药物,增强营养,加强气道护理,监测血常规,血生化,纠正电解质紊乱、贫血。2、骨科继续治疗足部骨折情况。3、积极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择期行颅骨修补术,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出院当日入院雄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3天,4月13日出院。2016年4月13日,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支气管扩张症合并双肺感染。建议:1、休息三个月,必要时门诊复查。2、三个月后考虑行颅骨修补术。共支出医疗费111205.17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6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2100元,并由儿子王志波,女儿王志燕护理。王志波在雄县昌达印刷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王志燕在雄县亿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支出交通费218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200元。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冀F035U8在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天坛医院、雄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工费票据、雄县昌达印刷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雄县人民法院对经营者王立山的询问笔录、雄县亿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雄县人民法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的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张某某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和收款条,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1205.7元,护工费2100元,交通费2180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蛋白的费用960元,住宿费21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住院4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100天的营养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的基本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按儿子王志波月工资3500元,女儿月工资3300元,二人护理133天主张护理费,经质证,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为重度颅脑损伤,且年龄较大,考虑由二人护理是必要的,本院应予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有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和本院对该单位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护理期限因对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意见,本院只对住院期间43天的护理费予以保护。经计算护理费为9747元(3500÷30×43+3300÷30×4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本人年龄较大,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不再提倡参加生产劳动,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被告提出异议,称超出赔偿范围,理据充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368元,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主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2180元,护理费11847元(9747元+护工费2100元),本项合计24027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1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本项合计107005.7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368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6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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