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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璐飞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民、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TG-002号(复)”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系冀B2850T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与冀B8035B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负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确认冀B2850T轿车驾驶人於俊生承担20%的责任,由于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可按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5%。因原告未向冀B8035B轿车所有人、保险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涉及。此事故致于俊生,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裴某某负有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死者于俊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3683.1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683.10元[(65490元-4000元)×20%×95%];
二、被告裴某某在继承于俊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614.90元[(65490元-4000元)×20%×5%]。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TG-002号(复)”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系冀B2850T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与冀B8035B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负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确认冀B2850T轿车驾驶人於俊生承担20%的责任,由于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可按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5%。因原告未向冀B8035B轿车所有人、保险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涉及。此事故致于俊生,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裴某某负有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死者于俊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3683.1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683.10元[(65490元-4000元)×20%×95%];
二、被告裴某某在继承于俊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614.90元[(65490元-4000元)×20%×5%]。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各负担60元。

审判长:杨立鑫

书记员: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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